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之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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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3-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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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兆亨 會計師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銷案件,其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部分,應採擇一從重處罰。至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局舉例說明,如A公司向B公司進貨,未依法取得統一發票,而銷貨予C公司時,又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該局補稅並處漏稅罰及行為罰處分,A公司不服申請復查,表示本筆漏進、漏銷交易行為純屬連續性之同一交易行為,應擇一從重處罰。該局特別強調,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及財政部函釋規定,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係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應從一重處斷,惟未依法取得統一發票,係屬另一違章行為,自不能免罰。
問題剖析
這是一個漏進漏銷〈俗稱跳開發票〉的案例。一般而言,某些行業例如鋼鐵、食品等行業,其中多有上游、中游與下游的通路結構。中游的大盤商可能要求進口商或製造商直接將方票開給下游的零售商,自己進貨時沒有取得發票,銷貨也沒有開立發票,所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的申報營業額很低〈因為漏開發票之故〉,同時由於沒有取得進貨發票也沒有開立銷貨發票所以再營業稅的自動稽核系統也不會顯示異常〈一般而言有進貨金額遠低於銷貨金額的異常,與銷貨金額遠低於進貨金額的異常〉。所以要稽核起來較為複雜,常為某些行業廠商逃漏稅的常用手段。
一般而言,稽徵機關可以利用存貨的盤點與資金流向的查核查出此種逃漏稅的方式,但仍以上下游聯合稽查的效果為佳。例如台北市政府國稅局就曾經發布新聞稿說明某家電腦公司被查獲度漏報進貨成本及銷貨收入,依據該公司漏稅事證資料研判,其相關上下游業者可能為貪圖漏稅之利,亦配合做帳涉入其中,經深入查證,竟然有十家營利事業涉及逃漏稅,證據確鑿,且各有關業者均坦承漏開發票短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不法事實。
由於以上所查獲的營利事業散布於大台北地區,該局已將相關證據一併移送各有關稅捐稽徵機關,共同辦理補稅及裁處罰鍰事宜。該案例顯示各業者被查獲漏開發票之金額均超過百萬元以上,除了補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外,尚須繳納短漏稅的違章罰鍰,如果逾期未繳,將被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以往就有部分廠商,因遭連續補稅處罰,而影響公司營運。
一但被處罰如果查獲漏開1000萬的發票,以及未向上游供應商取得800萬元的進貨發票,此時的處罰漏開發票的部分依照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到十倍之處罰,通常此類案件處三倍之處罰,所以逃漏營業稅金額為50萬〈漏開發票金額1000萬乘以百分之五之稅率〉,除補繳逃漏稅額外並處以三倍之處罰為150萬;但是依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未給予他人憑證,應處百分之五之罰鍰,亦即處50萬元之罰鍰。然而大法官會議解釋兩者只能從重擇一處罰,亦即僅能處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處罰,以本例為150萬元。
然而由於該公司於進貨時並未取得進貨發票,仍應依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未取得憑證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本例進貨為800萬元,百分之五之罰鍰為40萬元。同時由於短報營業收入及進貨成本,導致短報所得額200萬元,以所得稅率百分之二十五為例,即逃漏所得稅達50萬元,依照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通常罰一倍即50萬元之罰鍰〉。
本例總共補繳營業稅50萬元、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三條罰150萬元、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40萬元、補繳逃漏所得稅50萬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罰50萬元,連補帶罰不算利息總共340萬元。漏進漏銷的代價是相當的大,怪不得國稅局新聞稿說有部分廠商因此而影響公司營運。
本文作者專長於企業節稅諮詢與租稅救濟,如有企業節稅顧問及租稅救濟需求者 請e-mail :weissor@ms54.hinet.net 與作者連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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芝姬
於 2005-03-28 09:11:24 說 越來越像討錢鬼~ | |
poppopp
於 2005-05-14 00:08:42 說 政府少A錢或工程疏失造成的就比這些多. 當初停建核4賠多少工程委約金. | |
point
於 2007-03-03 17:33:21 說 原來是這樣呀 | |